一、根据《道路运输条例?
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三、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所属客运车辆不得有超员行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合同。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况、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具有超员20%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20%以上50%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7天;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30天;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50%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参加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十条第三款最后增加“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2、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3、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9年6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2]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9年3月25日
修正案(草案)起草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我省道路运输易发、多发安全生产事故。同时,道路运输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不规范、部分企业安全责任不到位、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不健全等。为进一步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堵塞漏洞,切实降低道路运输事故发生率,及时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修正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一事不二罚”的问题。客运车辆发生超速超员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违法信息进行调查取证后,对违法车辆所属企业进行处罚,是按照《安全生产法》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的处罚。两者处罚的主体、客体和违法事实均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处罚原则。 (二)关于强化道路运输诚信体系建设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道路运输行业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运输企业自我约束,规范企业运营和管理行为,结合《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对第四十四条作了修改,进一步明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并规范了信用信息的运用。 (三)关于加强驾驶培训机构管理的问题。由于《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已放开,结合2014年6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对第三十一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加强管理的内容及处罚条款。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3]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堵塞漏洞,切实降低道路运输事故发生率,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正案草案》文本进行了修改。于2015年8月15日分送全省各市、州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在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5年9月30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有关各方面的意见。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合同。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2.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况、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3.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中的“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修改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 4.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参加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四、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答: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各种运输车辆应该严格执行货物限重量条例。还有执行限速度行驶。危险物品运输必须严格执行规定时间行驶。
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你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是中国国务院于2004年7月1日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该条例规定了道路运输企业的运营条件和安全管理要求,包括运输车辆的技术标准、驾驶员的资格要求、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等内容。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以确保道路运输的安全和有序。
六、道路运输条例62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七、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客运班车通车率,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村道路运输事业予以支持和扶持,保障农副产品运输的绿色通道畅通;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管机构应当对农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予以重点帮助。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设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转。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改善服务条件和手段,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经营者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缴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因承担应急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相应的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章节
道路运输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准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从事跨越城市城区范围、行驶公路的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客运经营许可决定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和价格提供服务。
运管机构可以采取干支线路合并招标等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客运线路。
申请从事乡村客运经营,其途经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车辆、人员等符合法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准予许可。
从事乡村客运经营的,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二条 运管机构在审查批准客运班线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时,应当考虑径直快捷、经济合理、安全通畅、依线布局、方便乘客等因素。
运管机构对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
运管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可供申请的客运线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期限为4年至8年,同一城市实行统一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在市辖区的,应当向市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为保障客运经营的普遍服务、方便群众,运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后,可以与申请人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停靠站点和公布的班次及时间、车辆型号、载客限额提供旅客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线路、停靠站点、班次及时间和运输车辆,不得超载、强行招揽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对运行状态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照规定投保的,运管机构可以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车辆等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运管机构通报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节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交系统和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和协调。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城区设置适当数量的道路客运车辆停靠站,方便旅客。
第二十二条 运管机构在作出客运站场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确定该站场接纳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数量。客运站场应当按照确定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数量接纳经运管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月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清所代售的票款。
站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设备,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和具体办法对进站经营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防止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场内公布其代理发售的客票的承运人,并按照进站发车的承运人取得许可的途经路线、停靠站点、日发班次及时间、车辆型号和车辆核定载客限额代理发售客票。客票上应当载明具体的承运人。推行客运联网售票和票款结算电子化,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程序发售客票和结算票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驾驶员培训计时管理系统记录的培训学时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和培训结业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严格考试发证。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营运车辆在规定检验期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计量认证考核合格。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车辆管理部门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10辆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垂直投影面积的1?5倍;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颁发综合性能检测标志牌,向汽车租赁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综合性能检测标志牌。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非租赁经营者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合法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员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品车发送经营者不得用被发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章节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管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运管机构应当对下级运管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运管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进行配制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必要时,运管机构可以将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所需费用由超载的经营者承担。运管机构对车辆超载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运管机构。
第三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当场改正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将违章车辆停放到能有效实施中止运行的地点: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中止车辆运行后,运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运管机构对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不予许可其相关的新增经营申请。
第五章节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监督检查发现其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经营的;
(二)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代理发售客票或者不按规定结清所代售的票款的;
(三)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场地,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制和发放培训记录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的;(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租赁经营者所属的车辆或者未办理合法租赁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第四十四条 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期限不得超过30日。被运管机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运管机构应当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无照、无证从事道路运输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管机构及其他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节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八、道路运输条例第27条?
国道条二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违反的,按照国道条第第七十条”(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九、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八条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新旧对比?
现行《道条》颁布实施于2004年,十几年来,道路运输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规模快速增长,结构持续优化,新业态新模式新服务不断涌现,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水平明显提升,从业人员队伍不断壮大。显然,现行《道条》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提高治理能力、满足群众更舒适便捷的出行需求成了广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从业者的迫切诉求。
不难发现,《道条(意见稿)》增加103条,共8章186条,增加条数是原条例的1.2倍有余,分别从管理层面优化行政审批与监管,填补新兴领域的条例空缺,对行业的安全管理、体制改革提出更高要求。
其中,出租汽车领域更是把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平移至条例,明确出租汽车经营包括巡游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将汽车租赁经营纳入条例调整范围。规范性文件“升级”至“法规”,其法律层级提高了。为此,记者采访了部分出租汽车和客运公司,他们对“升级”表示赞同,也提出了对新条例的期许。“一直以来出租汽车行业对应的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在法律效应和约束力上来说,总是欠了点什么,现在上升为法规,无论是管理部门执法,还是企业发生纠纷和诉讼的时候更能有法可依。”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