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一男子拿到摩托车准驾证后,为图新鲜,驾驶摩托车上路,不料发生违法行为,被交警大队罚款600元,并吊销小车驾驶证,男子不服,认为摩托驾驶证与小车驾驶证互不相干,凭什么吊销小车驾驶证?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厦门这座美丽的海滨城市,有个名叫林飞的中年人。他今年56岁,经过几次考试,终于拿到了摩托车准驾证。
当拿到证件的那一刻,林飞迫不及待地骑上新购置的摩托车,想要感受一下飞驰在滨海大道上的快感。他全然没有想到,这次上路会给他带来一次意想不到的遭遇。
林飞骑着摩托车,沐浴在温暖的阳光下,心情格外愉悦。他行驶在宽阔的滨海大道上,欣赏着海景,感受着风的速度,仿佛整个世界都在他的脚下。然而,这份喜悦在他遇到交警大队时戛然而止。
在一次例行检查中,林飞因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且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被交警大队罚款600元,并被处以吊销小车驾驶证的处罚。
这个消息对林飞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他无法接受这个事实。他认为,摩托车和小车是两种不同的交通工具,准驾证也不同,凭什么因为摩托车的违规行为而吊销他的小车驾驶证呢?
小林越想越不服,他决定要为自己讨回公道。他开始通过各种途径提出申诉,甚至咨询了律师。在一番挣扎过后,林飞将交警大队告上了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林飞对交警大队所认定其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及未佩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交警大队也有权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但是,《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换言之,行政处罚除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之外,亦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飞个人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E)和小型汽车(C1)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警大队在对林飞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未依法区分两种准驾车型的不同适用:对于林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违法事实,直接作出将其持有的小型汽车驾驶类型的驾驶资格一并吊销的处罚,与过罚相当原则不符,故依法应予变更。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变更交警大队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罚项为吊销林飞持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E)驾驶资格。
判决过后,交警大队不服此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飞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路行使资格的处罚,效力应及于被处罚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
一审判决变更为“持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E)驾驶资格”,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
针对此案件,二审法院又进行了深入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拼接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林飞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可见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行为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与社会危害性,已不再具备驾驶任何机动车的资格。
交警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罚款600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林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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